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4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為民法第111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 陳沈罔市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路○○○號),於96年08月01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8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但未指定監護人,因聲請人甲○○、乙○○、及長女 陳素梅 各居縣外,召開親屬會議較難,爰聲請指定監護人以利辦理印鑑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陳沈罔市之子,陳沈罔市經宣告禁治產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甲○○為家長,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84號卷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甲○○所稱為真實。聲請人甲○○既係禁治產人陳沈罔市之家長,且禁治產人其前順位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則依前述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甲○○即屬前揭法條第4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毋庸再聲請法院指定其監護。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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