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0年間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後再度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顯然漠視公眾往來安全,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雖曾因酒醉駕駛,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罪係於91年5月31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案則係於96年
7月20日犯之,距前開徒刑執行完畢時,已逾5年,顯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