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彰化看守所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4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9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3月27日8時許,在台中市○○區○○○街2之6號之住處,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在玻璃球上燒烤用鼻吸煙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
95年3月28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計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