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臺中女子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6號、第3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其男友 陳信霖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10日9時許,由陳信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趁甲○○○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8,200元、嘉義縣鹿草農會儲金簿1本、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由陳信霖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行經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診室門口時,趁乙○○不備之際,由丙○○自後方搶奪其所有之手提包1只,惟因手提包之提帶斷裂致未得逞,2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95年12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前,為警循線查獲陳信霖。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5-56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卷第11-13頁),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警卷第2頁第5-7頁、96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22-23頁、96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第16-17頁),另經證人即共犯陳信霖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8957號卷第116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卷第22、27-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害人乙○○部分,所犯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應併敘明。被告與陳信霖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被害人乙○○部分,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曾於96年4月30日經檢察官通緝,然其於96年5月21日即已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被告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長袖上衣1件,係共犯陳信霖所有供平日穿著之用;扣案之成人雨衣標籤紙、福懋加油站收據、BOOK電話簿條碼紙各1張,雖係被告與共犯陳信霖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係告訴人甲○○○所有等情,業據共犯陳信霖於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