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叁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伍枚、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替罹病中之胞弟換領身分證,竟貪圖方便,自己冒用胞弟名義替胞弟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足影響戶政管理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偽造之「甲○○」署押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3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民身分證上所張貼之照片應與本人一致,然因其弟甲○○在桃園住院,為免來回奔波,貪圖方便,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7月16日16時57分許,佯稱其為甲○○,然未帶照片,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數位相機拍攝,持所拍攝照片,在「國民身分證換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為甲○○申請,並向戶政機關行使之,換領甲○○之新式國民身分證,復於98年7月28日10時45分許,佯稱為甲○○,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將甲○○戶籍變更至新竹市○○路○段○○○號4樓,並在「住址變更戶籍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換領申請書」偽造甲○○之署押,並向戶政機關行使之,換領甲○○之國民身分證,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管理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7月30日,乙○○帶同甲○○再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甲○○國民身分證,為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林穎青 發現甲○○所攜帶之照片與戶政事務所甲○○影像檔照片不符,乙○○表示96年7月16日申辦甲○○國民身分證時係弄錯照片云云,林穎青察覺有異,遂請同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乙○○身分證、健保卡、甲○○戶口名簿、身心殘障手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林穎青之證述,
(三)「戶役政資訊系統」甲○○之檔存資料(顯示劉志胤之照片)及乙○○之檔存資料(顯示乙○○之照片)、96年7月16日新竹市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服務國民身分證拍照收據、96年7月16日及98年7月2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8年7月28日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乙○○與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劉志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扣案黏貼劉志胤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乙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甲○○」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然查:「94年12月21日全面換證前並未建立影像資料,全面換證期間由本人提供相片,戶政所再以時值審查及核對舊式身分證人貌方式確認後掃瞄影像建立檔案」、「94年全面換證後,本所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係依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製管理辦法第9條: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照片掃瞄建製影像檔」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4日竹市東戶字第0980004505號函在卷可佐,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雅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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