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翔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宇翔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8日20時10分許前約一個禮拜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對面,見 蔡孟男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車門侵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汽車後方之紅白尾燈1組(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蔡孟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勘察採驗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據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院2卷第26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有經過上開地點,但沒有偷系爭汽車內的物品,至於系爭汽車會有伊有的指紋,是因為伊之前在作發送名片的工作,一開始是放在小客車側門玻璃或插在車前雨刷上,因伊住處就在上開地點附近,且被害人是車內的東西被偷,但車內並沒有採到伊的指紋云云(見院1卷第22頁)。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員警 朱鎮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有告知法定三項權利事項,並無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本件採證工作是由員警 潘豊田 處理,系爭汽車停放處所是在道路旁邊,被告住在高雄市○○區○○○路,與失竊之系爭汽車停放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很接近,剛好在(原縣、市)交界處,系爭汽車失竊地點處附近之車輛或車內常遭竊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53頁反面、54頁);此與證人即員警潘豊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是由伊至現場採證,伊在系爭汽車右前門外側門把上方的板金採集到一枚指紋,經過鑑定結果比對為被告左拇指的指紋,而伊於現場在系爭汽車內右後座上有發現扇子的廣告物,上面寫「中英當鋪」,擋風玻璃左側上的雨刷有夾帶廣告,但看不出來是何廣告物,看不出上開廣告物品與被告停乘之廣告名片有何關連性,系爭汽車右前車門的鑰匙孔整個被拔除,系爭汽車遭破壞處與伊等採集指紋處很接近,因為採集指紋處就在門把的上方,伊有在系爭車輛的右方玻璃及擋風玻璃處採集指紋,結果沒有發現任何指紋,伊等之所以在系爭汽車右前方的門把附近採集指紋,係因為該處接近系爭汽車遭破壞侵入處,所採集之指紋是直向的,而系爭汽車門把的開法,應該是用左手開啟,因為該門把不是向上開,而是向外開,伊等到場採證時,系爭汽車在破壞處的上方玻璃尚沒有發現有夾帶廣告紙,伊等初步察看系爭汽車之音響、後座的煞車燈不見,而鑰匙孔有被敲壞的痕跡,汽車啟動所被破壞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55至57頁),二者證述,參核相符。再證人即被害人蔡孟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99年10月18日遭竊,汽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紅白尾燈燈座遭竊,汽車啟動所遭破壞,車子右側車門鑰匙孔被破壞,伊在99年10月18日20時10分發現失竊,發現前約一星期停放在上開地點,在員警採證前,伊並沒有動系爭汽車上的名片或廣告物品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58頁),與上開證人朱鎮坤、潘豊田之證述,均印證相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現場採證員警並無於被告上開所辯之系爭汽車車內、車外之擋風玻璃、雨刷上、右前車門玻璃等處發現被告庭呈之廣告名片,且員警潘豊田亦於系爭汽車右方玻璃及擋風玻璃均採集指紋後,並未發現任何指紋,再系爭汽車右側車門開啟之方式為向外開啟,係以左手方較合乎一般開啟方式,而該員警僅於系爭汽車右側車門門把遭破壞處附近,發現、採集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等情,均業經證人潘豊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02988號鑑驗書1份、移送機關勘察採證報告表、暨車號00-00
00汽車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採證簡圖1份、失竊車輛照片25張、移送機關之受理被害人蔡孟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庭呈之名片1張在卷,足堪佐證(見偵卷第7至15頁;院1卷第2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約4100元),且被害人蔡孟男尚未領回遭竊物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