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玉詩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未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罵其母三字經,而是在罵其胞兄,當天其只有打電話給其母通知祭拜父親事宜,且其在本案案發之前,並未收取保護令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之母蘇 邱秀雲 指訴歷歷,且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蘇明 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且此舉已違反前揭保護令所命事項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收受前開保護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寄存送達郵件領取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從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及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3之3號4樓住處至少100公尺,其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在告訴人住處樓下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瘋女人」等語,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不快,其行為該當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騷擾」之定義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父母尊長,且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開保護令,無端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困擾與不悅,所為實無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11號被告蘇玉詩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詩係 蘇邱秀雲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玉詩於100年2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蘇邱秀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不得對蘇邱秀雲為騷擾行為、應遠離蘇邱秀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3之3號4樓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蘇玉詩無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於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無正當理由前往蘇邱秀雲之上開居所樓下,並對正在上址之蘇邱秀雲以臺語大罵「幹你娘」、「瘋女人」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之裁定。
二、案經蘇邱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蘇玉詩於警詢時│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前往告訴人│││之供述│蘇邱秀雲上址居所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卻矢口否認有前往上址,││││辯稱係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蘇邱秀雲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3│證人即被告之兄蘇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100年度家護字第│被告於100年4月23日實際收受前│││476號民事通常保護│開保護令,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裁定及高雄市政府│之內容且必須遵守裁定內容之事│││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實。│││路派出所寄存送達郵││││件領取紀錄表││└──┴─────────┴──────────────┘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告訴人罵稱前揭言語,係屬辱罵、嘲弄之言語、動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對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多項,惟被告之行為均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