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學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學仁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於100年9月30日判決確定。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學仁因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決駁回,於100年
9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4月,僅因原與上開施用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故原審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標準。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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