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0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珮姍 所有、由 湯順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前方汽車起步後立即停止,湯順峰乃跟隨煞車,竟遭後方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維修,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漆價費用2,200元、保險桿更換零件費用3,515元,共花費6,61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逕付維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擦撞,是湯順峰因前方臨時有汽車切入車道而緊急煞車,其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撞擊力道輕微,因此錯非全在於被告。
且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費用不合理,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一點螺絲痕跡,未仔細看並不明顯,何以需要更換零件?鈑金費可認同,但與一般修車廠價位不同,又是自家公司修車單價隨他們開,零件隨他們換,並非不理賠而是修車費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吳珮姍所有、由湯順峰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理賠直接給付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下稱南陽公司)6,6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湯順峰駕駛執照、南陽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執應在於: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承保湯順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必要?茲分敘如下。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已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與系爭車輛乃同一車道之後車與前車關係,已如前述,另觀諸湯順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當時因我前方車輛等停紅燈(變綠燈剛起步),前方車輛起步,內側車輛超車,我前行車輛起步後又立即停車,我起步後跟著停車,後方車輛就撞上來了」等語,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承:「對方行駛方向、車道與我相同,在我之前,因前方行駛中車速突然減慢,我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肇事」等語,可知當時交通號誌剛由紅燈轉為綠燈,湯順峰乃因前方車輛遇有內側車輛切入,因前方車輛停車而跟隨停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所致,既然當時正屬號誌轉換之時,雙方車速應非甚快,倘駕駛人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遇前車減速時,應當能及時煞停,不致撞擊前車。被告距離該自內側切入之車輛已屬第三部汽車,然駕駛於被告前方之二部汽車均能及時煞車,距離真正緊急狀態較遠之被告竟未能及時停車,顯見被告未與前方湯順峰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撞擊系爭車輛,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注意,為有過失無疑。至湯順峰乃因遭遇突發狀況,為求及時避免與前車相撞而隨步停車,已不及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難認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其已保持安全距離,湯順峰與有過失云云,礙難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鈑金費用900元、漆價費用2,200元、保險桿更換零件費用3,515元,共計花費6,615元,經核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產生凹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單純鈑金或烤漆已無法回復原狀,則上開汽車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2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8年7月29日)已有5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51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2,975元(計算方式:3515*0.369*5/12=540,0000-000=2975,另關於鈑金及烤漆費用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6,075元(計算方式為:
900+2200+29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