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致其通常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降低,致騎乘機車橫向穿越新竹市○○路時,與順向之證人 羅源裕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併擦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並肌腱斷裂、右手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併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8年6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8357號偵查卷第16頁),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佳,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撞擊證人羅源裕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自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揭所示之傷勢,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2條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該次修正理由謂:「
一、第1項至第5項、第7項及第8項未修正。二、原條文於94年間修正時,係將修正前之第2項及第3項分別移為原條文第3項及第5項,並新增第4項。惟修正前之第4項於移列為原條文第6項時,並未配合調整所引項次,致生爭議,爰予酌修」,是本次修正僅為條項內容之更正,非法律有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
2、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新增第42條之1,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勞役1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2條之1之適用,本院所宣告之罰金依主文所示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被告甲○○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第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35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用玉泉清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6月9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學府路48號橫越馬路,適有羅源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順向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甲○○、羅源裕均人車倒地而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二)證人警詢中羅源裕證述。(三)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0張。(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