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恆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恆賢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柒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李恆賢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件:受刑人李恆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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