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被上訴人 姜愛菊 訴訟代理人 姜亞弟 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5年5月28日簽訂「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展業襄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聘用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展業襄理之職務,負責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85年5月28日起至88年5月27日止共3年,若被上訴人於第1至2年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則伊按月給付40,000元,惟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未滿,提前或因可歸責之事由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上訴人以服務期間已領保證薪總額50%計算之違約金,而伊於合約其間計已發放480,000元之薪資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86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因6個月業績未達FYC180,000元之展業襄理A之標準,亦未達FYC120,000元之展業襄理B之標準,乃由伊自87年1月起改聘為展業代表,而被上訴人自87年1月起仍連續90日未能提交新業績,故展業代表聘約依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丙)之規定當然終止。是本件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達業績考核標準,顯未依約履行應盡之契約義務,依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但書、展業襄理聘約書第4條第3項及展業代表聘約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點(丙)約定,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保證薪總金額50%即240,00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任職期間也有付出勞務並努力招攬業績,而上訴人從未通知終止契約,亦未告知伊有違約之情事,卻於15年後始為本件請求,顯然不公,且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以45,000元為適當,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伊確因被上訴人於聘任期間違約,而蒙受已發放保證薪之損失,故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保證薪之50%之金額為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擔任展業襄理時未積極拓展業務,於約定之3年聘僱期間內僅有7個月舉報業績,其餘29個月之業績均為零,縱本件確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亦僅得按其履約期間比例計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000元並自10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陳:兩造間所簽訂之展業襄理聘任合約係屬典型之僱傭契約,與一般商業契約或私人契約不同,簽約之地位有其天生之不平等性,伊於報到之時若拒絕簽署,即可能立刻失業,又保險業務人員所領取之報酬接來自於所招攬保戶之保費收入,業績不佳亦非全然係因個人努力不足,若僅因短期內未能達成業績要求,即須將所領酬勞之半數賠償公司,顯不合理,且伊於擔任展業襄理期間,亦有業績FYC294,692元,對上訴人並非全無貢獻,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原審予以酌減並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5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公司展業襄理職務,負責為原告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85年5月28日起至88年5月27日止共3年,若被上訴人於第1至2年達成保證底薪發放標準,則上訴人按月給付40,000元,惟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未滿,提前或因可歸責之事由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以服務期間已領保證薪總額50%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先後於85年8月至86年4月、86年6月至7月陸續發放保證薪計48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間簽署之展業襄理聘約書第4條第3、4款規定「展業襄理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業襄理聘約將自動終止」等語,而該契約附表參之展業襄理管理規章分別訂有展業襄理A及展業襄理B之考核條件,其中展業襄理A為直轄單位FYC180,000元,展業襄理
B為直轄單位FYC120,000元,若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條件,即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主管,若經考核未達B級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公司不另行發函通知等語;又上訴人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規定「倘發生下列情形之一時,本聘約書即行終止:…(丙)倘展業代表連續九十日未能向公司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時」等語。
㈣、被告於85年8月起至87年3月止之業績FYC情形如下:85年10月為33,017元、85年12月為78,034元、86年2月為30,980元、86年3月為30,563元、86年4月為30,608元、86年6月為40,704元、86年7月為50,732元,其餘月份均為
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於期間屆滿前終止?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定,舉重以明輕,若當事人間約定有契約終止事由,而一方欲本於該事由終止契約時,亦應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展業襄理聘約書第4條第3、4款係約定「展業襄理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展業代表聘約終止時,展業襄理聘約將自動終止」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從未收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上訴人復始終未能就其確有通知被上訴人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應認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期間內,並未以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終止權即未合法行使,其主張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於契約期間屆滿前提前前終止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另主張展業代表連續90日未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
時,依其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之規定,聘約即行終止,而本件被上訴人業績未達標準,故系爭契約不待通知立刻終止云云,惟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規定契約立即發生終止效力,與前揭兩造所簽署之展業襄理聘約書第
4條第3款係規定展業襄理不符管理規章要求時,上訴人僅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兩者並不一致,本院認系爭契約乃上訴人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衡以兩造之經濟地位懸殊,及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若契約內就如何發生終止效力出現矛盾疑義時,自應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始符公平,是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依上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契約規定,若展業代表90日內未提可承保之新業績,契約即自動發生終止效果,惟業績是否達成標準之相關資訊及審核結果均係操於上訴人一方,若上訴人認業績不足而已符終止契約要件時,復無庸為任何通知即自動發生終止契約效力,將致無從同時知悉契約效力之被上訴人,有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提供勞務之可能,則上訴人以該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0條免除自己為意思表示之責任,對身為員工之被上訴人顯已發生重大之不利益,該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應認屬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查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若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未滿,提前或因可歸責之事由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以服務期間已領保證薪總額50%計算之違約金予上訴人,惟本件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既未曾以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系爭契約亦未提前終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尚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新二階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4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45,000元部分,認違約金過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