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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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包(合計驗前總淨重271.64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1包,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16.2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36533號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50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明知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中北路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哲偉 」之人,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蔡仲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仲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之罪嫌。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81包(驗前總毛重348.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1.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2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