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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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冠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05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年度偵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冠倫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3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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