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發生外遇後,夫妻即失和,甲○○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市○○街○○○巷三之七號二樓昔日住處,出手毆打被害人即其配偶乙○○,致被害人下唇中央有一牙齒壓痕,長零點三公分、下唇靠嘴角處有一長零點三公分之表淺性裂傷。
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辯稱伊於去年十二月三十日值班並
未回家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指訴綦詳,而告訴人與被告仍為夫妻關係,衡情更不可能自己設詞誣陷,嫁禍於被告,茲告訴人始終堅指被告傷害伊,不論對第三人 林孟君 或對其兒 李松杰 ,均作相同之陳述,益見其指訴為真實可採。又原審曾因被告三次對告訴人傷害,而對告訴人核發保護令(見偵卷第五頁),足見告訴人申請核發保護令時,指訴其夫傷害為真實,亦可證明告訴人並非濫告之人,況被告亦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有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時常毆打告訴人,茲告訴人既非濫告之人,且被告亦確實時常毆打告訴人,加以被告乃因在外另結新歡,導致夫妻失和,在此狀況下,若告訴人干涉被告在外濫交女人,必遭被告毆打無疑,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十二月三十日毆打伊,應非捏詞誣陷。另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易冠汝 、 鍾瑞美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告偶有溜班情況,則被告自有可能於當班時間回前揭住處傷害告訴人,此外,復有診斷書乙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罪證不足而諭知被
告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夫妻關係及告訴人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