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乙○○涉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0四號提起公訴,已經嚴重危害原告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二十一日於台北世貿中心所舉行之八十九第十一屆國際紗撮影暨美容造型展之徵展活動,本展活動因被告犯行有六十個攤位未能售出,總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原告名譽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合計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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