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昱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8日嘉中警秩字第1100019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昱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3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55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查獲時之照片2張。
㈢扣案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3只。
㈣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三、扣案沾有強力膠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渣)3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