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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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阮品嘉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嗣後始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有原告之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據,爰命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