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131號
原告 許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逸穎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131號
原告 許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逸穎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