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盛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盛源(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 才國彬 (下稱才國彬,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另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依被告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再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時,在才國彬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告訴人 陳英信 ,致告訴人陳英信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3,589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其中83萬元轉匯至前述事先約定之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雄檢信盈112偵15556字第11290653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案件,業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7月12日宣判,此有112年6月13日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該案刑事判決、裁定書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