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謹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謹熙(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民國109年9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及5月24日2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
決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09年9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25日17時15分許及5月24日2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所犯之甲案為詐欺取財罪,乙案則係施用毒品
罪,甲乙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甲、乙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反覆實施犯罪。且受刑人於所犯甲案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 等情,經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甲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乙案,惟此與甲案之罪質及法定刑度輕重有別,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甲乙兩案均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或從而推斷甲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