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燦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燦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燦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高添翼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9頁背面,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0元,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前揭客觀情狀,認毋庸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8K白金鑲鑽玉戒指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2號被告阮燦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燦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惟商城223號攤位,徒手竊取高添翼所有18K白金鑲鑽玉戒指1個(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高添翼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添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燦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添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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