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彥銘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教路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7月20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I-13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行犯)尿液毒品案件委外送驗清單(檢體編號:111I-131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I-1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09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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