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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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29號被告黃金福(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與飛機路77巷交岔路口後,徒手打開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張兆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廂,著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因未發現現金或貴重物品而未遂(未據告訴)。嗣員警因調查其他竊盜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受害人張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志祐檢察官張良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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