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享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112年1月31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GC/MS篩驗分析法、LC/IT/MS篩驗分析法、LC/QTOF/MS篩驗分析法為定性篩驗,以LC/MS/MS定量分析法定量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334ng/mL、嗎啡濃度為53ng/mL等情,有該研究所112年4月25日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L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可待因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可待因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被告辯稱:我沒有施用可待因、嗎啡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屬被告之「初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否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大約1年前開是施用毒品K他命。我施用毒品K他命是1個小時1次」、「我跟綽號小猴子購買」、「愷他命來源是 顏子晴 」等情,可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已長且其有毒品來源並取得容易。再者,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難認日後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聲請人因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