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閔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閔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內襯、鏡片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閔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其中KYT品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MOTOA1PLUS藍牙耳機1副),業經發還告訴人 呂佩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KYT品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MOTOA1PLUS藍牙耳機1副),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一併竊得之安全帽內襯、鏡片各1個(見警卷第9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或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2號被告鄭閔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聰於民國於111年12月2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中庭時,見呂佩蓉將其所有之KYT品牌全罩式安全帽(附掛MOTO
A1PLUS藍牙耳機)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呂佩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內襯及鏡片遭置換,已發還呂佩蓉)。
二、案經呂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佩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內襯及鏡片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