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423、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如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示其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故縱事後發現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前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仍應為後來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對行為人先前之施用行為,重新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2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4月15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1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1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因於111年10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9日入所)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既係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說明,本件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業已終結,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示其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矯治程序後已獲成效,自無再就本案重複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雖有於112年3月16日1時許、112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然其此部分犯行已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已無就被告本案犯行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