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悦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7月21日100年度竹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77、7888、9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李悅銘 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6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詎李悅銘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應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妥適保管,若發現遺失抑或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應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避免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李悅銘已預見其所持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以遂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持之帳戶可能被用供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前,將所持其不知情配偶 呂佩茹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成年男子(下稱「林經理」),並告知密碼。「林經理」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李悅銘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並獲悉密碼,便實施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4月30日,去電 李佳瑜 ,佯稱網路拍賣交易設定錯誤,李佳瑜將遭郵局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免扣款云云,致李佳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48,000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前開呂佩茹所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旋為人提領一空;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1日,去電 鄭郁縉 ,佯稱鄭郁縉資料外洩,為此協助處理,致鄭郁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38,000元匯款至前揭呂佩茹所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旋為人提領一空。嗣因李佳瑜、鄭郁縉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李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悅銘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配偶呂佩茹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行帳戶提款卡,為其於99年4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前,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致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後發覺有異,亦已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云云。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李佳瑜於99年4月30日接獲詐騙電話,來
電佯稱網路拍賣交易設定錯誤,將遭郵局連續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以免遭扣款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48,000元存入呂佩茹所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旋為人提領一空;又被害人鄭郁縉於99年5月
1日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資料外洩,將為此協助處理,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9年5月1日晚間9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38,000元匯款至前揭呂佩茹所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旋為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李佳瑜、鄭郁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詳確(99年度偵字第7577號卷【下稱7577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下稱7888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8頁),復有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份足供參照(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7577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1頁)。是被害人李佳瑜、鄭郁縉遭電話詐騙,於前開時、地存款或匯入呂佩茹所設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旋為人提領一空,首堪認定。再者,被害人李佳瑜、鄭郁縉存款或匯入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09頁、第151頁及該頁背面),另有證人呂佩茹警詢至偵查中證述可佐(757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94頁至第95頁、788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
述:當時交提款卡前,我還有先拿提款卡看裡面剩多少錢,之後我跟他講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依其所述,顯然其將該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他人得全權使用該帳戶,更將實際以之提領,資金進出帳戶全然無阻之事實,為被告事前明確知之,由是,被告方於交付提款卡前,詳為確認帳戶內所存款餘額僅有若干,縱令交付他人,落入他人持用,於己亦無何損,足見被告確有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再者,被告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交出帳戶提款卡、存摺、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履歷給人等情,業據其承明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準此,是見被告應徵工作時,面洽地點係在「竹北火車站」,且將應徵資料交給「公司」遣來之人,核此與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應徵時,資料倘非郵寄、經由網路傳遞即為親攜至公司,再應徵面洽之處亦在公司辦公處所,面談時,會備有個人之自傳以供公司過濾、篩選應徵者條件果否合於公司之要求,做為錄用與否之參考等常情,大異其趣。再就何須交付提款卡,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說要看我帳戶可否使用,是將來我要提領薪資用的,他說要測試」云云(本院卷第
151頁),既為被告領取薪資供入帳之用。果真如是,則該帳戶能否使用,要屬員工之個人問題,何有勞公司越俎代庖,煞費苦心之餘地。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做過卸貨工人,做過模具,曾經任職於泰永電子公司,在泰永電子公司是做組裝主機版零件,有做了幾個月,公司把薪水匯到帳戶去,我們以提款卡去領薪水,我之前做過的工作中,還不曾有哪個工作有要求我交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及該頁背面),亦見其有以金融帳戶領取薪資之經驗,當知若為領取薪資,並無提供提款卡之需。再者,設有測試堪用與否之必要,以臺灣地區設有提款機之便利商店到處林立之情況下,抑且,被告更在交付提款卡前,先行利用自動櫃員機確認帳戶內餘額僅區區幾10元,歷此當可確認該帳戶係屬可用之狀態,則再事測試本屬蛇足,縱非如是不可,尤就近使用鄰近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即可,寧有捨近求遠,堅持攜返公司或他處「測試」之必?凡上皆在在彰顯「對方」之作法、行徑及說詞均迥異於常情,詭譎之極,則對此來歷、底細、實營情形、營業處所等節悉屬不明,處處刻意隱跡匿蹤,諱莫如深,當下離去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之公司,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更可就「對方」容有僅係意在藉徵才工作性質之需為幌而向求職者拿取提款卡以供己用此圖之虞,立時洞澈詳悉,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工作經驗豐富,自深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閱歷,豈有唯獨不然之理?職是,既已預見於此,竟仍無囑不遵,事事聽從,足徵被告係抱持姑且一試之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殊為鮮明。
㈣徵諸被告既稱帳戶提款卡「遭騙」,而後悚然驚覺此情,理
應報警處理,或就所設帳戶通知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始係合乎常情,然見被告於帳戶提款卡「遭騙」後,自始均未將帳戶掛失之事實,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9年5月20日一東門字第00193號函1份在卷可證(7577號偵卷第131頁),是仍見被告所述不實。至被告雖辯稱:提款卡應該是禮拜四或禮拜五交給他,他叫我禮拜一去上班,會再以電話跟我聯絡,直到禮拜一他沒有打給我,我就打電話給他,他說會再請會計打電話給我,我等到覺得不對,就叫我太太先掛失,因為銀行客服說要本人才可掛失,當時我太太在上班,她說她不能幫我辦,但我太太下班,銀行也下班了,當時我急了,就去報警(本院卷第151頁及該頁背面),我是在99年
4月27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大約在1周內就有向上開派出所備案,我的備案紀錄證明我有向派出所備案,是我跟我太太呂佩茹一起去備案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職是,縱令依被告所辯,其不獲求職之下聞,至遲其應於99年4月27日起1週內,已可確悉「遭騙」之事,更知應報警處理,當係意在藉此以杜難測之後患,避免「遭騙」之提款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然被告卻捨此弗由,稽拖延宕至99年5月18日方隨同呂佩茹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10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並有證人呂佩茹證述可參(同上卷第190頁背面)。斯情斯舉,彷彿係刻意為「騙取」其提款卡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核與常理顯相齟齬。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以致提款卡「遭騙」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被告於99年10月27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將其配偶呂佩茹申設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以任由嗣持有者逕自使用之事實,堪認無疑。
㈤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收款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之行為實施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呂佩茹申設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林經理」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善,又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帳戶資料交付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被害人之意思表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贅引)、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贅引同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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