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呈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呈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呈家於員警依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時,為躲避盤查,竟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加速駛離之強暴方式衝撞告訴人即員警 徐凱源 ,並造成告訴人傷害,其暴力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被告黃呈家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呈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23時1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李志鴻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懷德街201巷口,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 賴冠宏 、徐凱源在該處執行酒駕取締勤務,見警員賴冠宏上前要求熄火接受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放慢車速駛近,繼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盤查,即加速駛離,旋撞擊警員徐凱源,致徐凱源受有左膝瘀青瘀紅3x3cm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行使公務。
二、案經徐凱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呈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徐凱源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警員徐凱源、賴冠宏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1份及傷勢照片1張;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茲佐證;
(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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