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敦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敦德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際,因酒後駕車能力下降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之 張瑋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兩車遂發生碰撞,張瑋婷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0分對黃敦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敦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以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應足採信屬實,其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黃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