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乃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乃川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乃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並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佳蓉 前為男女朋友,縱因交往過程產生若干糾紛或爭執,亦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解決,然其不思及此,反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文字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人格、聲譽造成嚴重侵害,絲毫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被告徐乃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乃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4號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林佳蓉前為男女朋友,104年11月4日晚間某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徐乃川竟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當日21時、23時42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其以「UmiHsu」為暱稱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林佳蓉以「AzumiLin」為暱稱之臉書動態時報網頁上,在該動態網頁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散布文字內容為:「老破麻!偷人偷到自以為聖女!私訊我!送影片!」、「 林佳榮 啊。偷男人偷到這般局面妳也是奇葩啊!做妓女做到這樣難幹也不容易啊!不過也剛好而已啦! 小王 配小三,烏龜配王八。別明明是個爛蘋果,還假掰硬裝成聖女!」等足以毀損林佳蓉名譽事項之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致林佳蓉之名譽受損。嗣林佳蓉於於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瀏覽其臉書網頁時,看見上開文字,不甘受辱,遂104年11月6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蓉之指述相符,復有林佳蓉以「AzumiLin」為暱稱所申請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先後數次發表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同一法益,係在動態網頁內,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