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廖秀盆
林銘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廖秀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林銘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廖秀盆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處刑書漏載),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5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滷味攤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法為每注80元、簽中2星獎金為新臺幣5,300元,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簽注完畢後,林廖秀盆再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林廖秀盆從中賺取不詳金額之利潤,以此方式牟利。時值賭客林銘志於105年5月3日19時20分許至上址欲簽注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銘志所有之簽注單1張及林廖秀盆所有之手機1支。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廖秀盆、林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林廖秀盆所有之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紀錄10張及林銘志所有之簽注單1張。
三、核被告林廖秀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林廖秀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廖秀盆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年5月3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林廖秀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廖秀盆曾受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為本件犯行為包括一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廖秀盆部分行為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廖秀盆前已有賭博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銘志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廖秀盆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銘志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支、簽注單1張,分別為被告等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