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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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 俞聖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 俞程慧 原為台隆針織公司之董事長,而俞程慧於民國61年出國,嗣因與 張鳴潛 、 裴永芳 夫妻間之官司於71年回國,旋於74年8月出國,並未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間有任何債務糾紛,縱有債權債務關係,亦已罹於時效,然今遭臺灣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8041號受理在案,是俞程慧自有對臺灣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聲請人為俞程慧之子,而俞程慧為00年
0月0日出生,現高齡92歲,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長年旅居國外,且患有失智症,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於俞程慧對臺灣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時,為俞程慧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指債務人依同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本票之執票人或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各項規定聲請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不問何者,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俞程慧與臺灣銀行並無債務糾紛,惟遭臺灣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且俞程慧現高齡92歲並患有失智症,故聲請選任其為俞程慧特別代理人等情,固據提出俞程慧及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因俞程慧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第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經特別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104板金職三字第12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5月20日新北院霞
103司執濟字第88041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04
1號卷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聲請供擔保停止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或對臺灣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聲請人已無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