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吳顏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於五福二路
口以西路段,因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撞擊行駛於對向
伊所承保被保險人 許慧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受損送修,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
許慧美新臺幣(下同)5萬元(零件費用2萬983元、工資
費用2萬6636元、營業稅額238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本是騎在內側車道上,不知為何撞擊許慧美
之系爭車輛,且本件事故係伊所駕駛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撞擊,所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狀況與原告所提車輛之維
修單據所示情形相差過大,又許慧美亦曾告知伊小兒子系爭
事故所維修部分只有車門烤漆,其餘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違規跨越五甲三
路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肇致對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駕照、行
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查核無訛,參以現場照片即顯示被告機車之倒地位置為
車頭朝北並車身橫跨於五甲三路之分向限制線上,足見被
告應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顯具過失甚明,本件
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略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
委員會100年1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727號函及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車即為肇事原因,已如前
述,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
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應准許之。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5萬元,其維
修內容尚包含:左側前後車門之防水膠條、護條及其板金
、烤漆、前後保險桿之拆裝補修、頭燈之拆裝、外後視鏡
之塗裝、車輪之輪圈更換與四輪定位等項目、並提出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惟細觀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內容,僅
顯示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門受有橫向刮痕而凹凸不平,卻
未見該車其他部位有何因系爭事故致生明顯毀損之跡象,
又證人許慧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當時左側前
後車門部分都有凹陷、刮痕,其他部分不太清楚等語,並
對於系爭車輛明細中前後保險桿之拆裝補修、頭燈之拆裝
、外後視鏡之塗裝、車輪之輪圈更換與四輪定位等部分之
修理均表示不清楚在案,且原告復未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
車輛前後保險桿之拆裝補修、頭燈之拆裝、外後視鏡之塗
裝、車輪之輪圈更換與四輪定位等部分之維修必要性,另
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原告此部分零件及其工資費用之請求,礙難採信。是以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為5萬元(零件
費用2萬983元、工資費用2萬6636元、營業稅額2381元
),經扣除上開前後保險桿之拆裝補修、頭燈之拆裝、外
後視鏡之塗裝、車輪之輪圈更換與四輪定位等部分費用共
1萬3355元(零件費用7670元、工資費用5685元、營業稅
額668元)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其可請求修復
費用應為3萬6645元(零件費用1萬3313元、工資費用2
萬951元、營業稅額1713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
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4
年4月,迄至肇事時之99年3月,約已使用4年又11個
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397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萬4061元(1397+2萬951+1713=2萬
406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萬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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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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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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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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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12│1萬3313×0.369=│8401│1萬000000000=8401│
│││4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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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8401×0.369=3100│5301│000000000=5301│
││││││
││││││
├──┼───┼───────────┼───┼───────────┤
│3│1956│5301×0.369=1956│3345│000000000=3345│
││││││
││││││
├──┼───┼───────────┼───┼───────────┤
│4│1234│3345×0.369=1234│2111│000000000=2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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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4│2111×0.369×9/12│1397│00000000=1397│
│││=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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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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