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隆海非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秋潤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60-G0H009393號)、99月5日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0H000538、G0H000727號)及98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隆海非常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隆海非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8457-HW號自用小貨車,於⑴民國99年1月28日10時55分,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於⑵98年12月27日17時54分、⑶98年12月12日21時59分⑷98年12月8日17時11分,均在臺中市○○○○○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均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於⑸98年3月29日17時15分,在臺中市○○○○街(惠文路─黎明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前到案,本所遂分別於⑴99年5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100元、⑵99年5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009393號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⑶99年5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000538號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⑷99年5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000727號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⑸98年12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處罰鍰3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未收到罰單,請重寄至臺中市○○區○○路3段 世斌 一巷21弄6號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2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1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所有之8457-HW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⑴、⑵、⑶、⑷、⑸所示之時、地,因闖紅燈、違規停車及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違規事由,經警及台中市政府人員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繳費通知單存根聯等影本及違規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違規通知單,經送達至台中市○○路○○號1樓即該公司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送達文書分別於99年3月18日、99年2月24日、99年2月12日、99年2月12日、98年7月8日寄存於台中公園路郵局一節,有上開送達證書、隆海非常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惟上開違規通知單,係以法人「隆海非常企業有限公司」為受送達人,此觀該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僅記載「隆海非常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至明,既未向該公司之代表人即陳秋潤送達,其送達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即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舉發之效力。自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迄今已逾3個月,依上開說明,即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於99年5月24日、99年5月24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7日、98年12月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G0H009
393、G0H000538、G0H000727、1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100元、4000元、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元,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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