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0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號),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及安非他命玖包(含袋重共參拾點貳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路○○○巷廿一號五樓頂,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不起訴處分(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號),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十五公克(含袋重),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包裝重0‧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九包(含袋重共三0‧二二五公克)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四三公克,包裝重0‧八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四號卷可憑。又前開扣案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且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號卷所附卷證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