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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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約貳點壹公克,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攜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鄰○○路○○○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毛重約二點一公克等情,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一號、一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因量微而與海洛因難以撥析,與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約二點一公克,均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