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四七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現金新台幣(下同)叁萬元及泛亞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十萬元,共三十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前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全字第六三七二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提存上開提存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九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達成和解在案,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屬消滅。且聲請人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委請 張睿文 律師代為發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各一件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固提出上開和解筆錄一紙為證,惟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玉書,並未包括相對人丙○○在內;且該和解筆錄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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