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行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號碼85H00213D、85H00216D、85H00218D、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債票期間八十五年三月至一百年三月),合計新台幣叄佰萬元之有價證券,並附第五次至第十五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三字第三○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號碼85H00213D、85H00216D、85H00218D、面額各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債票期間八十五年三月至一百年三月),合計叄佰萬元之有價證券,並附第五次至第十五次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已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民事撤回執行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