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伊經營國通計程車無線電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自訴人租用乙豪牌506.5250MHZ頻道無線電車台機乙台(附天線、車頂燈、麥克風各乙件),然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未再回公司繳交租金,又避不見面,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明終止租約,至今尚未繳回無線電車台機組,且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因認被告涉犯侵占上開租得之無線電車台機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積欠租金不繳,未與自訴人聯絡,復未返還租賃之無線電車台機等情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颱風天掉進水溝,無法開車,直到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才又開始開車,初向自訴人租借車台機組時,自訴人便體諒伊三個月、半年繳納一次租金,後因受傷始無力繳納款項,並非有意侵占該車台機,且現該車台機也放在伊處,隨時可以歸還自訴人等詞。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持有中之物易為所有之事實表現,始足該當。經查,自訴人對於被告前開之辯解事實並不爭執,且陳稱:於九十年八、九月間颱風天後,伊設於櫻花車站之計程車司機曾回來告訴伊說,有看到被告所有計程車停放該處,因為被告沒有繳納租金,伊就將車台機關機,不讓使用等情,顯然被告辯解稱伊因為受傷無力工作,始未繳納租金乙情堪信為真實。且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自訴人租用車台機組,直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才未繳納租金,期間,被告業已陸續繳納一年三個月租金,如果租用初始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按月繳納租金長達一年三個月之久,而事後被告確實因為受傷無法工作,始未繳納租金,並非惡意不為繳納,已如前述,且於與自訴人首次開庭期日前一天,歸還租賃之車台機組與自訴人收受,並與自訴人達成分二個月賠償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一元之協議,猶足徵被告自始或事後未依約繳納租金時,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故意,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