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見甲○○所有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空地上之二十尺貨櫃屋二只(編號分別為KU0000000號及KU0000000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吊車,將上開二只貨櫃屋吊運至台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河堤旁放置,而竊取上開二只貨櫃屋。乙○○原欲俟機尋買主脫售圖利,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河堤旁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僱工吊走上開二只貨櫃屋至台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河堤旁放置,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有不詳年籍之人跟伊說上開二只貨櫃屋是沒有人所有的,並叫伊去搬,所以伊才僱工搬取之,又伊吊走上開二只貨櫃屋是準備要重新整修,用來居住云云。惟查:上開二只貨櫃屋乃被害人甲○○所有、總價約十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另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承:是伊打電話請吊車將上開二只貨櫃屋竊走、伊以為前往台中縣后里鄉后豐大橋河堤旁查緝之警員係來買失竊之兩個貨櫃屋的、伊竊取上開二只貨櫃屋是要販賣得利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因家裏窮困,想要將貨櫃賣錢花用等語,其於警、偵訊中既已明確供認竊取上開二只貨櫃屋係為脫售圖利,且其僱工吊運費用亦高達二千四百元,則其主觀上當知悉上開二只貨櫃屋係屬他人所有且具相當價值甚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覆異前詞,辯稱係有人告知其上開二只貨櫃屋係無主物並叫伊去搬取,核其所辯內容非但顯與常情有違,且亦無法指出該人之具體姓名、年籍或特徵供本院傳訊調查,是其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吊運竊取上開二只貨櫃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較低、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係為脫售圖利、僱工吊運之犯罪手段、犯後砌詞卸責、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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