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胡瑞涵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價值新臺幣65元之瑞穗新乳1瓶,且該瓶鮮乳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