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開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分別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一號所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之執行,且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署接受刑之執行,此有相關判決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刑保字第五二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通知函、基本資料查詢單、對被告戶籍地、居所地傳喚之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所發 板檢榮 午九五執助三四五六字第一○三四三○號無法代執行函覆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發 基檢玲 丙九五執助五八六字第○○○○七號無法代執行函覆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據,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