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七十元之剪刀套組一套,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