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3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家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家勳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未依法附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確定判決繕本,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相關見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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