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家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日所為之105年度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共2份)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家勳係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惟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2份,未依法檢附上開刑事判決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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