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邱偉寶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之執行案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偉寶(以下稱聲請人)業於107年5月31日,補敘抗告理由狀逕寄最高法院,有刑事書狀可參,為請狀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恐嚇取財未遂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恐嚇取財既遂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7恐嚇取財部分(即恐嚇取財既遂罪部分)及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另就撤銷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因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7年度執戊字第698、69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聲請人所應受之刑罰,於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56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該駁回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上開案件之刑罰,然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雖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此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況聲請人前開向最高法院提起之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要難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