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韋慶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江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江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認其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於附表所示各刑期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即如附表編號1)以上,各刑期所合併有期徒刑1年6月(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併刑期)以內,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然原審法院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法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裁定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本件事證明確,為免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參見原審卷宗第4頁)附卷可稽。
㈣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另更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表:(時間:民國)┌───────────┬───────────┬───────────┐│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間至104年10月1│105年5月30日│││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018號│106年度偵字第4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6日│107年3月2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155號│107年度簡字第3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9日│107年4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622號│107年度執字第7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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