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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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56號再抗告人 施勁甫 代理人 賴彥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喬駿企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
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4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請求付款未果,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15號裁定准許在案。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107年1月5日所寄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可知兩造於斯時就交易條件、方式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未曾於107年1月
4日提示系爭本票,否則相對人豈可能未在系爭郵件提及該事,反而一再提議及保證收到相關款項後,會依再抗告人指示匯款予第三人,是原裁定之認定顯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且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及事實,以為準駁之依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315號卷第6頁),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復已表明遵期提示之意旨(見同上卷第4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固提出系爭郵件,抗辯兩造於斯時就交易條件、方式尚未確定,且相對人未曾於107年1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有無提示之認定有誤云云,惟此核屬對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相對人縱未在系爭郵件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本票,亦尚難據此即逕認相對人未曾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是再抗告人執此為由,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係就夫妻離婚事
件之附帶請求,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等事項之酌定而為裁定,上開裁定並非判例,且上開事件類型亦與本件票款執行事件不同,而不同事件類型之非訟事件所需法官依職權介入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程度亦不相同,尚不得予以比附援引。
是再抗告人執上開裁定,抗辯原裁定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而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