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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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非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19號再抗告人宏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卓 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相對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義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735527,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176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㈡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乃提起再抗告並稱:①本票執票人應遵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執票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上開事項,法院亦應就此為形式審查。②又所謂提示係指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③然再抗告人迄至收受原裁定為止,均未曾收受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要求支付票款之表示,則相對人顯已違背執票人之提示義務,是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④原裁定錯解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顯屬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再抗告人從未舉證。且事實上相對人早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已委由相對人總經理 陳錦媛 向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卓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但遭黃卓拒絕付款而未獲兌現。除有當時亦在現場之相對人副總經理 劉國榮鄭仙仁 、董事 范維鎮 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可佐證外,再抗告人委請之 黃東熊 律師及楊慧如律師,亦均親眼見之。故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未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云云,顯非事實,請求駁回再抗告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是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僅得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
(二)承上,再抗告意旨係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裁定未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即准相對人之聲請,顯然錯解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云云。可見再抗告意旨所爭執者為:「原裁定未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情。然相對人是否已為付款之提示,乃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裁定就此所為之認定縱有不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再抗告,顯非適法。
(三)況且,原裁定詳細載明:「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且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復於聲請狀上表明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等情,惟相對人既已於聲請狀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提示,再佐以系爭本票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節,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事,自應由抗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等情,即非可採。」等語。據此,可見:
⒈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
即為有效之本票、相對人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乃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
⒉原裁定進而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適用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3條顯屬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憑。
(四)綜上,本件再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既與上開爭執過程及分析不合,應認於法無據。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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